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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器5

刘晓民 发表于 2010/9/18 10:35 4297次点击 | 收藏
显示器5
刘晓民
第一章
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下: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886
原告XXX,男,汉族,19XXXXX日出生,现住江门市XXXXXX村。身份证号码:43242319XXXXXX8192
被告X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XXXXXXXX组。身份证号码:43252219XXXXXX4577。系江门市蓬江区XX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告XXX诉被告X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5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6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4日上午原告到五邑电脑城XX装机店花630元购买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回家发觉显示屏左侧有个小亮斑,且图像与字符都模糊,下午便请假去XX装机店掉换。更换后回家试显示器,发觉屏幕上有三大块黑色阴影,看字符时阴影外的字是明亮的,黑色阴影里的字是暗的。25下午又请假去掉换。这次换来的显示器虽然纸箱标明的是19寸的,但屏幕与别人17寸的一样大,且屏幕右侧有几个小亮斑、工作一段时间后亮度偏亮(有时偏暗)、偶尔闪烁,使眼睛感到不适。因视力下降,觉得眼睛不适,39在体育场的一家眼镜店又配了一副度数更深的眼镜。为防止视力下降,便停止使用这台显示器(以致显示器的信号线表皮被老鼠咬坏)。经多次交涉,被告不肯退货赔偿。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30元、商品的二倍价款126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电话费30、打印费13.5元、上网费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收据;3、费用计算表三张、工资表及员工证各一份。
被告答辩称:一、201024日,原告来我店购买一台17寸二手液晶显示器。购机整个过程中,都是由原告本人亲自挑选,并当场试机,在该显示器所有性能达到原告的意愿后,原告才付款购买此机。二、原告一开始购买的就是17寸显示器。原告认为被告将19寸换成17寸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认为显示器造成其视力下降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毫无依据的,是原告企图通过“法律手段”来骗取钱财。四、显示器亮度偏亮或者偏暗是原告个人感观问题,且显示器的亮度是可以调教的,原告将这个问题归结为质量问题太过武断。显示器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由国家质检部门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02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63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二手显示器。后因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先后进行多次更换。201026日,原告更换了本案涉案的二手显示器。经过半个钟左右的试机,原告在确认该显示器存在黑斑的情况下取走了该显示器。后来,原告以该显示器存在小亮斑、图像模糊等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通过试机并确认存在黑斑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显示器,说明双方已就显示器现有品质进行确认,原告认可该显示器存在瑕疵。原告主张购机后发现的其他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上述问题、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及存在上述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被告在收款收据中已注明显示器的保修期限为1年,如该显示器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要求被告保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XXX
OO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第二章
判决书中说:“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02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63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二手显示器。”这个“本院”查明了阿民的收据上用斗蓬大的字注明“二手显示器”了吗?这“二手”是被告提出来的,应该是被告举证,可法院的判决书上竟毫不害臊的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就查明了24日阿民到被告店里购的第一台显示器是二手的——这查明的人以前究竟是卖小菜的还是推销牛奶的呢?这是需要查明的。阿民以为,这查明的人以前很可能是卖狗皮膏药的。
被告在去年年底卖出的17英寸的显示器的收据的存根,一张儿也不肯做为证据提供出来,为什么?因为去年年底阿民三次掉换显示器之后,去仓后工商所投诉之前,又到二家电脑城去问过许多家的价格,最高的有喊到550元的,最低的只喊了420元啊!被告卖17英寸的显示器给别人,好的也只卖五百元左右,他敢把存根拿出来吗?
622审案时阿民呈交给法院的《提问答辩》的“整个经过”中曾说:“去年24日,我在被告的店里买了一台19英寸的显示器,回家发觉有质量问题,于是便第一次去掉换,试显示器时被告催我快点,说别人也要试,叫我回家去试——我没有说一句多话,带着显示器就回来了。可是,掉换后的显示器仍有质量问题,25我便第二次去掉换。这次换回来的没发现质量问题,但是,尺寸却被被告给换成了17英寸的。于是,26号我再次请假,再去掉换。这次试显示器时,发觉屏幕右侧有个斑点。第一台19英寸的显示器是图像与字符都模糊,对视力有影响,只能换;第二台19英寸的显示器是屏幕上有三大块黑色阴影,同样是对视力有影响,也只能换;在这第四台,发觉屏幕上有个斑点,当时我是这样想的,斑点对视力没影响,一个斑点也就算了,为这显示器已跑了几次了,于是我就指着那个斑点对被告说,若只有这一处问题,也就算了,我并不是斤斤计较不好打交道的人,我是真的很忙。可是,这次换回来的仍是17英寸的,只不过是正方形换成了长方形,而且还有质量问题。于是我就决定不再换了,412去仓后工商所投诉,但426在工商所得到的答复是:被告不肯退货。从工商所出来,我决定不退货了。经历了这样三番五次的忍让,我迫不得已,只能上诉到法院。”可是,在判决书中,法院竟这样说:“原告在通过试机并确认存在黑斑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显示器,说明双方已就显示器现有品质进行确认,原告认可该显示器存在瑕疵。”你对他让一步,他反而还争抢一步,这真能说明问题啊!
阿民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的主要内容是:
“事实:24上午原告到五邑电脑城XXXX店花630元购19英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回家发觉显示屏左侧有个小亮斑且图像与字符都模糊,下午便请假,去XXXX店掉换。掉换后回家试显示器,发觉屏幕上有三大块黑色阴影,看字符时阴影外的字是明亮的,黑色阴影里的字是暗的。25下午又请假,又去掉换。掉换回家后发觉换回来的显示器是17英寸的。26号下午再请假,再去掉换。这次换来的显示器虽然纸箱上标明是19英寸的,但屏幕与别人17英寸的一样大小,且屏幕右侧有几个小亮斑、工作一段时间后亮度便偏亮(有时是偏暗)、偶尔闪烁,使眼睛感到不适。因视力明显下降,觉得眼镜不适合,39在体育场的一家眼镜店(XXXX眼镜XX店。地址:XXXXXX号;分店地址:XXXX号。手机1306626XXXX)又配了一副度数更深的眼镜。为防止视力再下降,便停止使用这台显示器(以致显示器的信号线表皮被老鼠咬坏)。412去仓后工商所投诉,426在工商所得到的回答是:被告连原告最起码的要求——退货,也不肯答应。
“理由: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原告视力已受到影响。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但2519英寸显示器换成17英寸后,26原告来换且申明要屏幕为19英寸的,被告仍给与原告实际尺寸只17英寸的显示器,明目张胆的戏弄原告!原告人格尊严已受到侵犯。据第7条与第14条,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30元。
2、《消法》22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但经营者没有做到。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3、《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在卖显示器之初给予的是不签名的收据,之后,在原告三次调换商品且申明要的是19英寸的情况下,仍给与实际尺寸只17英寸的显示器,欺诈行为已构成且性质恶劣,应按商品的二倍价款赔给原告1260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XXX赔偿原告XXX人民币249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状已经白纸黑字的提出来起诉的是被告的欺诈过程,可是,法院竟然避重就轻,对这个“重”的欺诈过程公然不予理会,去就“轻”:一台显示器。那么,法院是怎样的“就轻”呢?看下面一段:
622在审案前,曾将显示器在法院试机:“开机后,屏幕首先是亮一下,现出许多英文字符。这个时候屏幕上应能找出四种颜色(以灰白色为主,屏中间应有一处白色字符,屏右上角应有一处黄色,屏左上角应有一处蓝色)来,但阿民的显示器在这个时候经常性的只一种颜色,此时又只有一种颜色(灰白色)。阿民指着显示器对他们说:开机颜色不正常,只一种颜色,应当有四种颜色的,要过一会才正常。接着屏幕就转黑,阿民马上指着屏幕右侧说这里有几个亮点。审判员问在那里。阿民将手指指到屏幕上,说:“这里、这里、这里,这四个是比较显眼的。”将手指往中间挪一些:“这三个亮点没那几个显眼。”还欲将手指移到屏幕左侧指出另几个不大显眼的亮点,但屏幕已转亮,现出几行白字,接着就出了图标。图标上的五种颜色都呈现出来,阿民说现在颜色已恢复正常了(只一种颜色的情况有时是持续几分钟,有时是持续十几分钟)。接着图标消失,屏幕上显出“欢迎使用”四个字,这个时候屏幕右侧那个直径一厘米左右的黑斑非常显眼,阿民指着那显眼的黑斑说这里一个黑斑。欢迎使用四个字消失,桌面显现出来,审判员说可以用呀!阿民说过一段时间就会闪烁,应是某个零件不能发热。审判员说可以了,把它收起来。于是审判员断开联线……”在判决书中,法院竟然这样说:“原告主张购机后发现的其他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上述问题”,原来这样试显示器让大家眼见为实的问题都还不能算数,原因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要怎样才能提供相关证据呢?要阿民提着显示器搭火车或乘飞机去北京或上海鉴定出结果来才能证明判决书中接着说的“存在上述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这一招厉害啊!他们就是这样“就轻”的!他们就是这样将大的化小,将小的化了,化了之后就进行下面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写得是什么?第六十四条写得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可是,在审案时,“阿民便要将这二份(各配件的)原始价格表补充上去,说了二次,都没呈上去(审判员没叫阿民递上去阿民总不能自己递上去)。还有……,都提到了,问是否呈上去。但审判员没叫阿民呈上去让他看,想必这些都不用看的。”阿民拥有的关键证据不看,却要“搭火车或乘飞机去北京或上海鉴定出的结果”来证明已经用眼睛看到了的质量问题,偷梁换柱之后又掩耳盗铃啊!
再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款之规定”规定的是什么?第六十一款规定的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阿民说要好的19英寸的显示器,被告却给差的!在这种情况下,三次退换,包括到工商所去投诉时,都还是协议补充啊?到工商所时都还仅仅是要求退货啊!可是原告不肯达成协议啊!告到法院里,法院里的“交易习惯”是:“审判员24上午到五邑电脑城XXXX店花630元购19英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回家发觉显示屏左侧有个小亮斑且图像与字符都模糊,下午便请假,去XXXX店掉换。掉换后回家试显示器,发觉屏幕上有三大块黑色阴影,看字符时阴影外的字是明亮的,黑色阴影里的字是暗的。25下午又请假,又去掉换。掉换回家后发觉换回来的显示器是17英寸的。26号下午再请假,再去掉换。这次换来的显示器虽然纸箱上标明是19英寸的,但屏幕与别人17英寸的一样大小,且屏幕右侧有几个小亮斑、工作一段时间后亮度便偏亮(有时是偏暗)、偶尔闪烁,使眼睛感到不适。以致视力明显下降。 412去仓后工商所投诉,426在工商所得到的回答是:被告连审判员最起码的要求——退货,也不肯答应。审判员告到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审判员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民受到的精神损害从24日开始。因视力受到损害,39日再配眼镜。找消费者协会后,412日到工商所投诉。56日法院立案。622日用简易程序审理了几十分钟。731日没有等到判决结果。83日接到电话立时赶去拿到判决结果,结果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是阿民立即决定上诉。到93日下午,即未收到被告的第二封答辩状,也不知蓬江区人民法院是否已将上诉状转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开始在网上发布显示器3456
《显示器2》中说:“55第一次进江门蓬江区法院,法院厅内咨询接待,立案审查的桌前靠左,有个穿着较差,神情沮丧的中年人坐在轮椅上,大腿上搁着一块牌子,横在胸前,上写官司打了四年。”参照上段,法院只要能保持1~2月就能进展一个程序的速度不变,阿民的这场官司就不会打上四年,这真是值得庆幸的事。
第三章
56刘晓民在《显示器2》中说这种遭遇会继续下去,如今果然言中。这并非刘晓民有先见之明,因为刘晓民对这种事了解得不少。以前开书店时,有位叫刘X江的因饱受官司之苦,在给刘晓民的信中说:这辈子都不再打官司了。在2002年时,刘晓民得知自己的作品《得失》被湖北武汉一家杂志社的一位编辑篡改(篡改后发表的作品,这位编辑用的是假名。作品后面,编辑作品的编辑,是他的名字),因打这场官司要去湖北,也就未打官司。现在这显示器的官司,阿民觉得还是打一打好:以前刘晓民在网上发《三次寄稿中央》等稿件时,不是有版规说亲身经历要注明吗?这次就用亲身经历再次给你注明。注明这个社会确是是刘晓民说的这样子。
知道为什么有的民工从高楼上往下跳吗?知道一件很简单的事最终非得要弄得开胸剖腹吗?显示器1-6就是答案。因为主导这一切的是阗真说的那二个俗物,而不是道理与法律。那些不声不响往楼下跳的,多数也就悄悄地落了地。有时侥幸碰到一个多事的记者,也许就能发出一声落地的响声。稍微有点头脑的刁民,在明处跳,那样也许能惊动领导,于是其中一个俗物就出来主导这件事,于是那民工也许就没白死。除了这二种,还一种,他的函养比前二个跳楼的要糟糕得多,他要杀几个警察后再挨枪子儿,那杀不到警察的,干脆就杀几个学生,其实他们原本都不想杀人的。
我从08年年底开始在网上发稿,到098月下旬在作者简介上宣布(第二次)沉默一段时间,到现在已沉默了一年。宣布沉默,也就安心的做一名冲压生产工。到现在(倡导言论自由,指责政策、法律的文章都未写了,《我与中国》系列也停作了),仅写一项,生活遭遇上的事——《厂长打职工,谁管?》、《显示器》系列。但()里的内容无时无刻不影响着生活遭遇,所以也就还是牵扯到括号里的那些话题上去了。
 
作者简介:本人诚实,2002年年底、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18日三次寄稿中央,有关这三次寄稿而提及的人名、单位、事件,任何地方,只要有一处虚假,则读者可当作这些全是假的。2002年年底是用寄信的方式,寄信与王蒙、阿成、光明日报报社社长、新华每日电讯日报报社社长、中国作协主席、社科文研究所长、湖南省作协主席、苏童、肖克凡、林希等人,由他们将信转寄中央,将农负、官腐、社会秩序差等情况反映给中央[中央后来治理了社会秩序(应是在湖南省的范围内)、免除了农业税、对农民实行补助,并实行了医疗保险等等]。2008年3月31日是寄《成长》与《当代》杂志社社长、主编潘凯雄、副主编洪清波等人(主管《当代》杂志社的是《人民文学出版社》)。此稿于4月上旬到中央手里。中央在4月中旬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大规模反腐(在这种情况下,一大批裸体干部浮出水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罪、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的案件55959件,同比上升11.66%;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546件41179人,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87人,其中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200名。2009年统计出的这庞大的数字说明了反腐的成绩,同时也完全证明了我在《成长》第五部第3章、第5章中说的贪污腐败已经泛滥成灾。2008年刑事案件审结数为768130件)。本人为民为国,中央领导集众人之智确定再发布出来的政策、采取的措施、法学家们制定的法律,我寻出错误的与不妥当的,共一百二十余条。其中五十余条罗列在《成长》免费稿11,四十余条融入《成长》其它部分,其余的从《<成长>续》的附录(6月18日寄出去,约6月下旬到中央手里)以及其它短篇中指出来。本人倡导言论自由,在网上发表《写给中央委员……的公开信》。本人务实,97年国家省市公布人均纯收入为二千多,并被许多报刊刊发转载十年,我在《成长》第二部中,以农民的人均用电量(那几年我在村里当村电工),推翻这个几千个拿工资的统计出来的数字。本人关心社会,十几年来一直是耗费着自己的低微收入,做一个人大代表该做的事。本人开书店力图文学繁荣,支撑一个不赢利的书店近十年,书店倒闭后又在网上发表公益性的《狂人日记》续、三次寄稿中央、中国的论坛上的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写给管理员版主网友们、初涉网络、堂吉诃德大战风车、言与法、《成长》的传播、无病呻吟、志仁的婚事(节选)、得失、丧事与迷信1、成长(节选)、《成长》第一部、成长第四部、《成长》续(节选)、房价与经济危机、显示器6......
2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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